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7********,小学毕业,某某司机,住四川省蓬溪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7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89********,初中毕业,成都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温江区某某路某某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多次驾车从河南省舞阳县某某镇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至四川省成都市,交由他人非法牟利。经查:刘某某先后驾车(川A*****)非法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十一次,共计151万支;张某某先后驾车(川A*****)非法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六次,共计90万支。
2020年7月3日,张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受询问。
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先后向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上缴非法所得各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刘某某、张某某微信转款截图、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刘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大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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