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公诉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家住重庆市**区**路**号**单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原系四川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生产厂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街,家住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在曲靖火车站抓获并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2018年9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主要从事建筑陶瓷生产、销售等,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属于危险废物。2017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D7J197轿车到鼎泰公司购买煤焦油,因该公司暂无煤焦油出售,被告人刘某某便将自己的名片留给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即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煤焦油属于危险废物,应当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为解决**公司资金运行困境,决定以1600元/吨的价格,将鼎泰公司的煤焦油销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3月31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公司生产瓷砖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煤焦油570.74吨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价格共计733608元。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煤焦油后,由其岳母周某某(另案处理)雇请的驾驶员高某某的渝AH5919专用油罐车运输,高某某将煤焦油运至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租赁的“重庆青木关油料有限公司”进行储存。周某某先后将煤焦油卖给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沥青搅拌厂、重庆九龙坡区**沥青搅拌有限公司、重庆**建筑材料公司等企业直接作燃料燃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达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会计凭证、车辆出入达渝高速公路石河、月华站记录、检验意见、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收购危险废物煤焦油,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经营而出售危险废物煤焦油,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芬
2019年12月4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8523******;被告人张某某的联系电话:19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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