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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无职业,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无职业,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4月1日起,湘江长沙段水域实施常年禁渔,即禁止在禁渔水域从事所有捕捞作业以及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明知系禁捕区域和禁捕期,仍多次违规采用电捕设备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路**段水域实施电捕鱼,造成渔业资源损失,严重破坏了湘江水域的生态平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7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街道**路**段水域,采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鲫鱼约一斤。

2、2019年3月26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街道**路**段水域,采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鲫鱼等鱼类约十条。

3、201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街道**路**段水域,由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电捕鱼,被告人张某某拿水桶捡鱼,捕捞鲫鱼、财鱼、桂鱼等鱼类约十斤。后正在捕捞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被岳某某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跑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配合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长沙市岳某某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的作案工具、缴获的鱼等物证(照片);2、证人唐子凡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长沙市人民政府的《通告》等书证;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长沙市岳某某农业农村局的《认定意见》;6、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坦白,且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单处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27336****、1373907****。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4、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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