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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高校“告白墙”、“帮帮墙”,在QQ平台发布售卖二手电脑、平板等虚假信息,并发送电子产品照片、他人学生证件等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00元。202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共谋,通过张某某提供的QQ号、微信号,采用上述手法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95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7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牛某某50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通过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郑某某268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50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通过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32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20元。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通过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孟某某95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收条》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提取、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刘某某的犯罪金额为5150元,张某某的犯罪金额为3950元,均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8244****、1341537****)。

2.本案案卷2册、光盘8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2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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