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莘县公安局古云派出所,租住濮阳市华龙区丁香园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莘县古云镇东池村,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岳某母亲身体不好,需要购买“阳寿”为名,骗取被害人岳某现金146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的陈述。
2、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大化家属院48号楼2单元3楼东户,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李某有生命危险,需要购买纸元宝烧掉后破解灾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2909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3、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大化家属院48号楼2单元3楼东户,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翟某某受惊吓的孩子有生命危险,需要烧香购买纸元宝破解灾难为名,骗取被害人翟某某现金1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芳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4、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大化家属院48号楼2单元3楼东户,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李某“阳寿”没了,需要购买“阳寿”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202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5、2019年7月20日至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抖音软件、快手软件发布虚假视频,采用封建迷信手段,诱骗被害人张某蕊陆续从其处购买香、纸元宝等物品共计4615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蕊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2019年8月8日至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大化家属院48号楼2单元3楼东户,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郭某南的女儿活不到18岁,需购买“童子”、香、纸元宝、红布等物品破解灾难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南现金共计6519.66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南的陈述。
7、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大化家属院48号楼2单元3楼东户,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刘某利家房屋桩基和坟地风水不好,以破解灾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利现金共计4327.88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利的陈述;3.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辨认笔录。
8、2019年8月16日至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王某明的女儿活不到12岁,需购买“童子”、香、纸元宝等物品破解灾难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明现金共计4344.78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明的陈述;3.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辨认笔录。
9、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李某娜家风水不好,需购买花篮、纸元宝等物品破解灾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娜现金1682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娜的陈述;3.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辨认笔录。
10、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王某南家风水不好,需购买花篮、纸元宝等物品破解灾难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南现金7759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南的陈述。
11、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采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被害人魏某亲属有灾难需要破解为名,骗取被害人魏某现金共计2086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耿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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