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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7人敲诈勒索等案,何某某诈骗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花园****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苗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6********,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4********,汉族,高中文化,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泾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83********,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湾**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住嘉兴市秀洲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1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金某某、邓某某、陈某甲分别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二次将该案件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现本院决定将该二案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大酒店**楼)**幢**室**成立小额放贷公司。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已另案起诉)、伍某某、张某某、金某某、何某某、陈某乙等人,利用被害人急于借钱的心理,以“保证金”、“违约金”、“GPS安装费”、“家访费”、“服务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随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组织专门的讨债人员使用上门滋扰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按照虚高金额还款;或以车辆为质索要虚高债务;或刻意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捏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借款金额的假象,以虚增金额提起诉讼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出资并全程策划、指挥;杨某某、伍某某、张某某、金某某、何某某、陈某甲负责居间介绍客户、家访、协助制造资金流水或拖车等具体事务;邓某某负责监督质押车辆GPS运行轨迹并协助资金走账等具体事务,形成了以刘某某为首要分子,杨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与被害人荣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3万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实际借出2.4万元,并在借款当日索要家访费3000元,被害人荣某某又陆续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计3.6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又多次按抛高金额向被害人荣某某放贷,实际借出约9.55万元,被害人荣某某陆续还款10.3万元,并在刘某某强迫下将抵押的比亚迪S6越野车变卖。刘某某获卖车款3万元。

2、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先后四次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2万元的借条,并以后者所使用的汽车做抵押,单次实际借出均为1.5万元,共计借出6万元,被害人钱某某支付本息共计8万元。

3、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5万元的借条,实际借出约3.8万元。被害人李某甲支付利息2.4万元后停止还款。刘某某等人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追讨借款未果后于2017年3月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隐瞒被害人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要求李某甲偿还4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刘某某胜诉但未执行到款项。

4、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5万元的借条,并以赵某某使用的尼桑轿车做抵押,实际借出约4.3万元,一周后,被害人赵某某偿还本息共计5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按抛高金额向被害人赵某某放贷,实际借出约8.5万元,截止2017年8月,被害人赵某某向刘某某还款共计9.92万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掩盖赵某某已超额还款的事实,诱骗被害人赵某某重新签署1张10万的借条并制造了虚假给付痕迹。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某偿还10万的虚假债务,诉讼期间又指使被告人伍某某拖走被害人赵某某的尼桑逍客轿车并藏匿。经法院调解,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2月7日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现金5万元,刘某某撤回起诉并交还车辆。

5、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5万借条,实际借出3.5万元。后刘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上门滋扰的手段追讨债务,被害人孙某某陆续支付3000元以上。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虚假的资金流水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某偿还虚高债务5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刘某某胜诉并执行款项5.98万元。

6、2017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丙夫妇签订借款数额高抛为40万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者以嘉兴市**苑**幢**室房子及**室车库为抵押,实际借出约30万元。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与陈某丙和林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22万的欠条,实际借出约11万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制造虚假给付痕迹4.5万元。2017年8月,刘某某凭借虚假的资金流水,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借款金额的假象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陈某丙夫妇偿还62万元,法院判决刘某某胜诉并执行款项52.73万元。

7、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2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借出约1.6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凭借虚假的资金流水,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借款金额的假象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罗某某案虚高金额还款。经法院调解,被害人罗某某向刘某某还款共计2.25元。

8、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6.8万元的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借出4.1万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肆意认定被害人蒋某某违约,指使金某某拖车并从被害人处追索利息及2000元拖车费后归还车辆。被害人蒋某某偿还2万元利息后停止还款。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转单平账为名,诱骗被害人蒋某某向其他车贷机构贷款8.54万元,并通过截留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的手段将其中的7万元贷出金额占为己有。

9、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签订借款金额抛高为6.8万元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实际借出4.8万元。到期后,俞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本息共计约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又发现被害人俞某某在他处办理借款数额为4万元的汽车抵押贷款后,强行代为偿还并将债务转移至己处并扣押该别克君威轿车,后被害人共向其支付本息共计5万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再次与被害人俞某某签订借款金额抛高为6万元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实际借出约4.5万元,后被害人俞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8月,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俞某某名下的别克君威轿车在嘉兴市南湖区**广场处一车贷公司进行抵押,并将抵押款5.4万元占为己有。 

10、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邸某某签订借款金额抛高为1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出约7.5万元。同年9月,被害人邸某某因无力还款再次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诱骗被害人将首张借条金额抛高至20万元并再次签署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实际借出约2.2万元。刘某某多次至被害人家中讨要欠款未果后以虚假的借条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邸某某偿还借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刘某某胜诉并执行款项8.64万元。

二、敲诈勒索

1、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4万元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实际借出约2万元,但在借款过程将被害人汪某某黑色大众朗逸拖走藏匿并强索虚高欠款及高额赎车费。2016年5月28日,刘某某指派被告人伍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菜场一银行门口处与被害人汪某某交接赎车事宜,被害人被迫支付3.5万元结清债务。     

2、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10万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实际借出约7.5万元,被害人董某某支付一期利息5000元。后刘某某肆意认定董某某违约,指使被告人伍某某、杨某某至杭州将被害人抵押的宝马汽车偷偷开走并藏匿,以该车相要挟,从被害人董某某处强索虚高欠款、赎车费、违约金等共计11万元。

3、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3万元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刘某某指使被告人伍某某为质押车辆安装GPS并以该名目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借出2.15万元。同年12月26日,刘某某为制造被害人违约,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以其他贷款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朱某甲再次签订借条,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的大众凌度汽车偷偷开走并藏匿。刘某某等人在骗局被识破后以该车相要挟,从被害人朱某甲处强索高额赎车费3.6万元。

4、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6.5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害人李某乙担保,实际借出4.9万元,许某某支付本息共计约5.4万元。2017年5月24日,刘某某再次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6.2万元的借条,仍由李某乙进行担保,实际借出4.8万元,许某某共支付刘某某利息及本金6.8万元。2017年7月7日,刘某某又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借款数额抛高为6.2万元的借条,仍由李某乙担保,实际借出5万元,许某某、李某乙共同支付3万元利息后停止还款。2017年12月8日,刘某某凭借虚假的资金流水,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借款金额的假象向嘉兴市南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某某及担保人李某乙偿还借款6.2万元及相关利息。诉讼期间,刘某某强行将李某乙汽车拖走并威胁其还款,被害人李某乙支付2.8万元后,刘某某将汽车归还并对其撤回起诉。2018年5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许某某支付刘某某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未执行到款项。

三、非法拘禁

2016年10月9日,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签订借款金额抛高为3万元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实际借出1万元。借款过程中,吴某甲质押的汽车被其他借贷公司拖走,刘某某索债未果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将被害人吴某甲带至嘉兴**酒店客房内进行看管、逼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达12小时以上,后于次日下午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丙、赵某某、董某某、吴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伍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金某某、邓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共计40.67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伍某某共计7.1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共计4.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2.8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共计7.9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共计5.1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共计4.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共计1.5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伍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共计9.75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伍某某共计6.9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共计6.9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1.45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伍某某、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组织、领导杨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共同实施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属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剑

钱颖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敏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邓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11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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