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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3人诈骗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晓关侗族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晓关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9********,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晓关侗族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 被告人刘某某租用钱开权位于恩施市金桂大道**小区**栋**单元**室为办公地址,并聘请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成立“**网络科技公司”,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上购买他人个人信息及二维码交由被告人张某某后, 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利用打电话、加微信和QQ号的方式,虚构东方财富证券客户、58同城网络科技公司客户等身份,以推荐他人联系网络股票投资和网络刷单兼职扫码的方式实施诈骗。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13540314466拨打徐某某与王某某的电话,推荐两人网上兼职刷单,致使徐某某被骗7000元、王某某被骗14300元。

2020年5月8日,民警接到线索后赶到恩施市金桂大道**小区**栋**单元**室,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至恩施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20年5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鲁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推荐他人网上兼职刷单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勇

检察官助理:肖君佳

(院印)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内附光盘19张); 

3.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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