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瓜州县**镇**街**巷**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0月2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德州市平原县**镇**村**号,现住乐陵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0月2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1月2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街**巷**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1月2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两次退回乐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陵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30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提议,以周某某、郑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在乐陵市****电子产业园经营“理某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以下简称“理某去”平台),林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理某去”平台的运营管理,安排某某员工以****集团为依托通过线上(网络、微信等媒体)及线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推广、宣传,承诺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使用该平台进行投资。经审计,自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14日,“理某去”平台实际投资人数达4619人,吸收投资金额达284857869元,未返还金额1293141.63元。
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城投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的名义收购某某公司,约定60日的“对赌期”,以对赌期内吸收投资金额的30%作为收购****公司的成交价格,对赌期内依然由****公司一方负责推广宣传。张某某雇佣刘某某继续管理运营“理某去”平台,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方某某购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等60余家没有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假房产证等资料,由刘某某审核后形成投资标的在“理某去”平台上标,继续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经审计,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0月,该“理某去”平台吸收投资金额78262082.26元,投资人数730人,未返还金额51398557.05元。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张某某以****城投的名义收购某某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然同意张某某使用****城投的名义予以收购,并收取挂靠费200万元。
经审计,2015年7月至2018年10月,“理某去”平台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21049963元,有效金额363119951.26元,涉案投资人数4829人。案发后,林某某将平台未返还款项全部退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均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方某某系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鼎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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