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蓝田县**镇**村**组**号,住原籍。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丹凤县**镇**村**组,住西安市雁塔区**村。2010年9月2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丹凤县**镇**村**号,住西安市未央区**街。
上述三被告人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共谋至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大街道盗窃电动车。2020年1月3日晚上,三人乘车至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大街道东大村实施盗窃。
1.2020年1月4日0时许,在东大村风尚KTV楼下,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甲共同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2.2020年1月4日1时许,在东大村嗨捞地锅鸡店对面的巷子里,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甲共同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查,被盗电动车系张某乙2016年12月30日以3000元购买。
3.2020年1月4日凌晨,在共同窃得二辆电动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甲继续在东大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东大村零街蜗牛健身房门口盗走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
4.2020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经预谋至本市塔区沙井村南口天桥下,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铃”牌尚领TDR05Z型电动车1辆。经西安市高新区创新发展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1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铃”牌电动车1辆。
2、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票据、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7、监控视频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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