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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2014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驾驶汽车至昆山市**镇**路**号**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购买的变压器内的铜线197.7公斤,价值人民币7117元。

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机铜;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3.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河南省扶沟县**乡**村,联系电话1302265****。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扶沟县**乡**村,联系电话1769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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