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杨陵市,家住咸阳市杨陵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杨陵市,家住咸阳市杨陵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家住咸阳市杨陵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驾乘张雷所有的陕V*****号白色海马牌SUV,先后3次行至扶风县午井镇**村通讯基站,趁无人之机,使用扳手等工具盗得该基站内已停用的铜牌1个、2G载频模块9个、约3米长的70平方铜芯电缆线、约27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后任某某、张某某将所盗物品运至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杨凌区**镇**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刘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任某某、张某某将出售所得赃款均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91元。
2.2020年3、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先后3次在眉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铜牌2个、中兴牌2GRU设备3个、约2米长的95平方铜芯电缆线、约4米长的35平方铜芯电缆线、约30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743元。
3.2020年3、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先后2次在扶风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2G载频模块12个、约30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555元。
4. 2020年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先后2次在扶风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铜牌1个、约27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822元。
5.2020年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扶风县城关街道**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约27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782元。
6.2020年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扶风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约27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782元。
7. 2020年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扶风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约21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404元。
8.2020年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先后2次在扶风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2G载频模块15个、约21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9.2020年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眉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约18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206元。
10.2020年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岐山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铜牌1个、约30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038元。
11.2020年4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岐山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约20米长的95平方铜芯电缆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50元。
12.2020年4月30日,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眉县**镇**村**组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铜牌2个、华为牌4GRU设备2个、约2米长的95平方铜芯电缆线、约6米长的70平方铜芯电缆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285元。
13.2020年4月30日,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在眉县**镇**村**组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铜牌2个、约4米长的95平方铜芯电缆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90元。
14.2020年4、5月,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先后2次在扶风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铜牌2个、中兴牌2GRU设备3个、约2米长的95平方铜芯电缆线、约2米长的70平方铜芯电缆线、约1.5米长的35平方铜芯电缆线、约21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086元。
15.2020年4月至5月2日,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先后3次在扶风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中兴牌2GRU设备3个、约5米长的70平方铜芯电缆线、约18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771元。
16.2020年4月至5月2日,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先后2次在扶风县**镇**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中兴牌2GRU设备3个、约3米长的16平方铜芯电缆线、约21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897.5元。
17.2020年4月至5月2日,任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先后3次在扶风县城关街道**村通讯基站内,盗得已停用的铜牌2个、中兴牌2GRU设备3个、约3米长的70平方铜芯电缆线、约180米长的八分之七型馈线。刘某某对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816元。
2020年5月6日,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归案,5月7日,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归案,5月8日,民警将任某某抓获归案。任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13宗、第16宗共14宗犯罪事实。案发后,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平口起子一个、梅花口起子一个、断线钳两把等作案工具;2.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0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29318.5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作案30次,收购赃物价值29318.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任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共14宗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退赔涉案赃款1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退赔涉案赃款19320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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