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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索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18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农民,住西藏自治区索县**工地,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索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于同年10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索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184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农民,住西藏自治区索县**批发店,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索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于同年10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索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184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住西藏自治区索县**批发店,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索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于同年10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索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从索县**工地工棚内盗取192圈新电缆线,后将盗取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和廖某某,作为抵账。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明知电缆线是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非但没有举报被告人刘某某,还予以收购并将部分电缆线转卖给他人。现已追回赃物电缆线192圈且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那曲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192圈电缆线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2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卡车1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和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那曲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议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和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明知电缆线是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且部分被盗电缆线转卖他人的行为,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赃物账款的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措罗布                                                 

                           2020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西藏自治区索县**工地;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取保候审于西藏自治区索县**批发店;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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