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县**村**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县**村**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县**村**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犯崔某某自2018年8月开始,陆续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十余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收买包括银行账号、密码、U盾在内的他人银行卡信息和支付宝账户的方法,控制大量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并通过将团伙成员及收买的他人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有偿提供给境外赌博网站使用,指使、雇佣团伙成员操作转账服务等方式,为境外赌博网站收取、转移境内赌博投注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崔某某指使下,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本人银行账户9个,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账户17个。经鉴定,涉及的账户收入累计人民币141,207,614.27元,支出累计人民币74,506,518.06元,收支合计人民币215,714,132.33元。期间,刘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7,773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崔某某指使下,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本人银行账户4个,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账户19个。经鉴定,涉及的账户收入累计人民币215,486,989.04元,支出累计人民币173,095,674.52元,收支合计人民币388,582,663.56元;期间,张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86,831元。
3.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崔某某指使下,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本人银行账户3个,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账户4个。经鉴定,涉及的账户收入累计人民币90,693,729.49元,支出累计人民币96,609,388.18元,收支合计人民币187,303,117.67元;期间,任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87,055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分别在河南省**县**镇前**村**号、河南省**县**镇**村**号、河南省**县**村**号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居住在本市静安区、闵行区的证人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投注、转账记录,证实其通过崔某某团伙提供的账户向境外赌博网站投注的事实。
2.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证实以崔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收买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境外赌博团伙结算赌博资金的犯罪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三名被告人处依法扣押涉案银行卡、U盾等物品的情况。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三名被告人各自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和团伙内部成员微信转账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还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翼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看守所(南部)。
1. 案卷材料二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其他证据材料一份。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1. 《换押证》三份。
1. 《案犯身份卡》三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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