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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乡**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街**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社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在本区前川街安居南路中梁首府二期工地饮酒后,来到中梁首府二期工地门口路边周某甲经营的水果摊买水果。被告人刘某某因价格问题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并动手推搡,用右手击打周某甲左边脸颊,周某甲被击退至花坛边被路坎绊倒。与此同时,高某某徒手掀翻周某甲经营的水果摊,并用脚踢翻装有枣子的泡沫箱,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甲母亲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拉扯孙某某头发,并击打孙某某躯干。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压在周某甲身上,用左手掐住周某甲脖子,右手继续击打周某甲头部,双方扭打近3分钟后被周某甲父母和高某某拉开。周某甲起身报警,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不要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向周某甲斗狠扬言不惧怕警察,被告人张某某借机向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工地外与人扯皮。被告人黄某甲闻讯后,从中梁首府二期工地员工宿舍内邀约叶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去现场帮忙。

叶某某率先到达现场后用右手勒住周某甲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踢打周某甲。被告人黄某乙手持梯状铁架赶到后用梯状铁架抽打周某甲,被告人黄某丙手持梯状铁架追打恐吓周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见状再次参与殴打周某甲,现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黄某乙、黄某甲持续殴打周某甲近3分钟后离开现场。

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孙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自行协商,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2万元、2.5万元、2.5万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梯状铁架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孙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亮

检察官助理  谌壮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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