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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61988********,汉族,大学文化,天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号,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善斌,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道**号,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小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家越,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共同为不具备天津市落户资格的河北籍“白人”居民魏某某违规办理天津市户口准迁证,向魏某某收取了20万元办证费用,由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16.5万元支付给其上线苏琨(已判决),最终使魏某某获得户口准迁证,落户在滨海新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5万元,其中刘某某、陈某某各获利1.25万元,张某某获利1万元。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及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分别退缴了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证人李某某、陆某某证言及苏琨的供述; 

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引进人才落户登记查询单、魏某某户口准迁证、手机转账记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6退缴赃款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永刚

检察官助理:马艳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刘某某联系电话:1338807****,张某某联系电话:1864920****,陈某某联系电话:1375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三名被告人退缴的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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