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益阳市大通湖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改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益阳市大通湖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改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大通湖渔场的大湖内盗窃鲜鱼3次,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2月底的一天,张某某伙同刘某某于当晚在大通湖渔场大湖内放渔网并于次日凌晨收网,盗窃得鲜鱼约50斤,后二人分了所盗鲜鱼。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张某某伙同刘某某于当晚在大通湖渔场的大湖内放渔网并于次日晚上收网,盗窃得鲜鱼约70斤,后二人将鲜鱼分掉。
3.2020年3月15日,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大通湖渔场的大湖内放渔网盗窃鲜鱼,并于次日晚上收网,收网把鲜鱼装上船后已到了3月17日凌晨,二人驾船靠岸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重船上鲜鱼重量为89.5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通湖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抓获材料。
4.讯问光盘两张。
5.称重笔录、检查笔录。
6.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连续3次作案盗窃鲜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东山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益阳市大通湖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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