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刘某甲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附近绕城高速工地偷钢模板,二人用刘某甲家的麻木车将20块钢模板分三次拉至刘某甲家,次日凌晨被刘某甲母亲刘某乙发现,刘某乙让二人将偷来的钢模板归还,二人遂前往工地找到工地承包人李某某商量归还钢模板,得知李某某已报警,在原地等至民警赶到,后民警在刘某甲家查获被盗钢模板。
2019年10月22日,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20块钢制模板共1.83吨,被盗时价值为4575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5000元,李某某对张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罪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女性和朱某某通过58同城交友认识并互加微信,后刘某甲通过微信共骗取朱某某****.2元,用于日常消费。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3900元,朱某某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甲、朱某某手机截图、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裘志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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