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号,住德城区**号楼**单元**室(自报)。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以下称**电厂)工作的便利,使用其踏板摩托车储物箱藏匿废钢球后带出该厂,后分多次销赃至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德州市运河开发区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而予以收购并转售。2019年8月7日,刘某某盗窃后欲离开**电厂时被该厂保安查获并报警。经价格评估,被盗的物品价值为27661元。刘某某、张某某已退赔并获**电厂谅解。2019年8月8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仇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5.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64534****;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陈庄村,联系电话1886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