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7********,汉族,初中二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5********,汉族,初中一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轩某甲(已判刑)、轩某乙(已判刑)等人在睢县长岗镇**村轩某丙家门口,与轩某丙、庞某某、轩某丙的儿子轩某丁、轩某丙的女儿轩某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双方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庞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轩某丙、轩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轩某甲、尚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长岗镇轩老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轩某甲、轩某乙、尚某甲、轩某己、轩某庚、轩某辛、轩某壬、李某某、轩某癸、刘某某、尚某乙、轩某子、轩某丑、尚某丙、轩某寅、轩某卯、袁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轩某丁、轩某丙、轩某戊等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运宽
助 理:贾 强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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