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农民。2017年3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农民。2017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凌晨,在济宁市任城区**路**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路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刘某某、路某乙二人互相殴打。后路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刘某某的姐夫张某某赶至医院,被告人张某某与路某乙发生口角,在**人民医院门诊楼北侧西墙**内,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路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驾车带被害人路某乙前往鱼台,行驶至济宁市北湖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路边再次对路某乙实施殴打。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路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日刘某某、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日刘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路某乙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茵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676****;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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