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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侵犯公民信息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壮族,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5********,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路**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路**幢**单元**室。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8********,初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街**组**号。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先后向他人低价购买实名电话卡2000多张及银行四件套(实名办理电话卡、银行卡、U盾)9套,以高价卖给叫王某某的人(现在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5万余元,后被告人所卖的电话卡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陆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陆某甲、李某、何某某、钱某某、杜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权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5、物证照片(银行卡、三部手机、工作笔记本、顺丰快递回执单、银行卡四件套);6、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收集的手机卡、银行卡达2000余张,非法获利达2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共1284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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