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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侵犯个人信息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办事处****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步行街****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同年9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路**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嘉园**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受他人委托,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搭建非法获取他人手机通讯录的“恰聊”APP软件并进行日常维护,后将搭建好的软件提供给他人,上述软件被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020年7月15日至19日间,该非法手机软件共非法获取如皋市**镇朱某某等5699人的手机内通讯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6581条,被告人刘某某自他人处共计收款人民币921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电脑主机2台;自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俞某某等15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通过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检察官助理:卞雯雯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二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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