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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0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900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县******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1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期间,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银行附近的一家刻字印章店铺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找店铺人员伪造了一枚长春**有限公司公章。

经鉴定,长春**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玲   玲

检察官助理:李佳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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