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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廖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21964********,汉族,中专文化,**银行原**,住桂林市象山区**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21977********,汉族,大学文化,**银行**,住桂林市秀峰区**巷**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8月20日将案件报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4日将案件移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4日,广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银行向**公司授信固定资产项目贷款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1.65亿元。同日,**银行与**公司股东赵某某、唐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利害关系人唐某某、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另案处理)、潘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桂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就**公司贷款1.99亿元(2.65亿元减去66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与潘某某2012年6月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办理1.65亿元承兑汇票事宜。时任**银行**支行业务拓展部业务科**的被告人廖某某虽然不是本涉案业务直接经办人员,但其作为B岗客户经理和业务**,在明知**银行未取得或核实**公司税收证明、**公司未提供商业发票等相关文件,且**银行未对票据承兑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在相关风险评估报告、调查文件和业务审批文件中签字同意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公司发放1.65亿元承兑汇票。时任**银行**支行**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以上情况,仍然违反规定,在最终授信审批过程中签字同意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公司发放1.65亿元承兑汇票。

2018年2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传唤到案。

因本案事实,2018年9月5日,中国**监管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因违法情节较轻,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决定对廖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承兑汇票,数额1.65亿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恒

代检察员:于波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十一册,光盘十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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