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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庄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6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高某某曾因琐事发生纠纷。2019年10月26日1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2号楼门口,经李某某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伙同王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右眼部挫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有尺骨远端撕脱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在本市**路**号**室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在本市**路**号**室家中被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手机拍摄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刘某某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二人对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张婕

检察官助理:邹俊怡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补充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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