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村**巷**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甲未经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延庆地区工地等地向多人非法销售柴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后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查获归案,现场查扣柴油440升,货值金额人民币3000.8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柴油、在案扣押的手机、油罐车等;2.书证:北京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大兴区商务局复函等;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某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刘某某、崔某甲手机的鉴定意见;7.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柴油,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甲在住处取保候审,刘某某联系方式:1391038****,保证人韩某某,联系方式1381106****;崔某甲联系方式:1860106****,保证人崔某乙,联系方式1850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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