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昆山市**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镇**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20年10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府**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20年10月2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明知陶某某(另案处理)贴牌销售假冒仪表产品的情况下,为其架设假冒知名仪器仪表厂家的网站。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为陶某某架设假冒的“上海**仪表厂”、 “江阴**装置厂有限公司”、“徐州**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仪表(无锡)有限公司” “浙江**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该假冒公司后改名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2000 元。
被告人崔某某为陶某某架设假冒的“江苏**仪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仪表厂”(该假冒网站后被改名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仪表有限公司”、“浙江**仪表厂有限公司”、“上海**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还为陶某某实际控制的假冒“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仪表厂有限公司”网站进行维护更新,非法获利4600 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明知他人可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为其非法搭建、架设知名厂家网站牟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跃 进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855045****、1526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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