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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崔某某寻衅滋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2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0********,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路**号**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2013年9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庞某某、邵某某、韩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红馆KTV V13包厢内,因香烟结账问题与该KTV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庞某某、邵某某、韩某某、滑某某等人采用啤酒瓶砸等方式将王某某打伤,并任意毁损上述包厢内电视机、茶几、酒杯、茶杯等财物。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损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 566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黎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孟伟、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庞某某、邵某某、韩某某、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银炼

检察官助理:何梦倩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999958****);崔某某现在河南省睢县**乡**村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30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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