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经共谋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哑巴洞码头附近长江边,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淡水鱼。次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被告人屈某某逃离现场。民警依法将作案用的二副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4.435千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涉案渔网为三层刺网,最小网目尺寸分为为7厘米、5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长江干流南岸段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各自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1.​ 政府禁渔通告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认定意见、常

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366765****);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92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