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程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12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天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利用在丰县**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罐车往建筑工地运送混凝土的机会,采取“多报数、少卸料”的方式盗窃罐车内混凝土,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程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混凝土总价值人民币6248元,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混凝土总价值人民币3690元,被告人程某某收购他人盗窃混凝土总价值人民币2353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
1、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凤凰樾府工地盗窃9方C20混凝土以196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4428元。
2、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凤凰樾府工地盗窃3.5方C40型号混凝土以75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1820元。
3、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从丰泽园盗窃7.5方C20型号混凝土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369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到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到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丰县价格认定和检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李某某(已判决)从高盛蓝光建筑工地盗窃3.5方C30混凝土,仍以7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1792元。
2、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李某某从中江国际建筑工地盗窃1方C20凝土,仍以2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492元。
3、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李某某从欢口新农村建筑工地盗窃4.5方C15混凝土,仍以9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2137.5元。
4、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李某某从玫瑰园二期建筑工地盗窃6.5方C25混凝土,仍以13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3217.5元。
5、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李某某从凤凰悦府建筑工地盗窃7方C30混凝土,仍以14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3535元。
6、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李某某从高盛蓝光建筑工地盗窃4方C30混凝土,仍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2020元。
7、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王某乙(已判决)从玫瑰园的工地盗窃4.5方C25型号混凝土,仍以92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2227.5元。
8、2019年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被告人尹某某从丰泽园工地盗窃7.5方C20型号混凝土,仍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3690元。
9、2019年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从凤凰樾府工地盗窃9方C20混凝土,仍以196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混凝土价值4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价格认定和检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财物而进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祥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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