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座**房。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巷**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胡某某原是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的**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7月至9月间,刘某某纠合尤某某、胡某某经合谋后,通过先由尤某某利用在无主货仓库工作的便利将物色好的物品放置于门外的箱子内,再由刘某某将物品装进事先准备的黑色背包后放置其办公室处并告知胡某某,胡某某遂利用海关协管员的工作便利通过免检通道将黑色双肩包带出公司至刘某某住处交给刘某某的方式,先后三次盗得公司的物品一批。得手后,由刘某某销赃共得款人民币24400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共同分用。
2019年10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刘某某使用的衣柜处查获得作案工具黑色背包一个及赃物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劳动合同、到案经过、手机转账截图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理人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胡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尤某某、胡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尤某某、胡某某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浩添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碟十张。
3、缴获作案工具黑色背包1个及赃物手机18部、硬盘4个、修护霜3瓶、卸妆油11瓶等,现扣押于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三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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