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
起 诉 书
黑检大分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9月19日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烧烤店(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乡**村**屯)。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2月5日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塔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于2020年1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知大兴安岭行署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为宋某甲指定了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7日、5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6月12日两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马某某(已死亡)前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局山下一道河南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60岁)家偷狗。在盗窃狗的过程中,宋某甲进行分工,刘某甲和王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家屋门顶上,宋某甲和张某甲牵狗,后被王某乙及其子王某丙(别名王某丁)发现,五人随即牵狗逃跑。在逃跑途中,马某某被王某乙、王某丙和邻居崔某某抓住,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听见在一道河木桥处有打骂声,刘某甲提议去救马某某,四人手持木棒等工具前往木桥处帮助马某某逃脱,后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马某某、王某甲五人用木棒等工具将王某乙、王某丙二人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因伤势严重经十八站林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地区公安局鉴定,王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 年9 月18 日在天津市静海区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 年12 月4 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机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普查底卡、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点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判决书、情况说明、住院病案等;
2.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崔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十八站林业地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黑龙江省十八站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鹏
检察官助理:鞠婧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页;
4.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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