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平遥县**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5日被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1月16日被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平遥县**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平遥县**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9日被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范某某三人在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均未办证的情况下,刘某某征得树主同意将平遥县**乡**村村民个人所属的位于南三狼村村东、村南的杨树卖给宋某某。宋某某雇佣范某某非法采伐这批树木,共滥伐杨树55株,立木蓄积为23.637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高鹏飞
2017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乡***村,范某某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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