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3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路**号,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天变更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30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汶上县**镇**村**大街**号,济宁**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30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汶上县**镇**村**路**号,**店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听说妻子遭到朋友李某某的连续信息骚扰,产生愤怒情绪,找到内兄弟即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商量一起去揍李某某,共同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宿舍**号楼**楼**户的租住房门口。在被害人李某某妻子郭某某带着两个年幼孩子在家拒绝开门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踹开防盗门,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强行进入室内,对客厅内的电视机、冰箱、茶几、电磁炉等家具家电日用品等进行拉拽、摔砸、踢踹,又持铁锅将室内门窗玻璃、厨房及卫生间内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3706元。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宋某甲作案后离开现场,来到**小区附近遇见闻讯赶来的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常青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20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并毁损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三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宋某甲为发泄情绪,产生纠纷后强行踹门闯入他人住宅,并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可以对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20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05******、18253******、176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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