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住平遥县**乡**街**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住平遥县**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住平遥县**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冀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住平遥县**路**号**号,平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庙复原分公司**,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住平遥县**路**号**号,平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冀某某、乔某某、巩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平遥县**镇**委员会与被告人乔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平遥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武庙复原(土建)古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其公司下属的武庙复原分公司施工。2019年3月,**公司武庙复原分公司**冀某某违规将武庙油漆彩绘复旧工程承包给没有古建筑工程资质的晋中**装饰有限公司。在武庙油漆彩绘复旧工程期间, 晋中**装饰有限公司实际**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安某某,由被告人安某某负责该工程的用人施工。
2019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武庙正殿前搭架子、清理垃圾,之后被告人安某某安排刘某某对武庙正殿屋顶的西南角的构件插飞进行做旧操作,安某某随后离开武庙。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安某某告知的做旧操作流程,先使用液化气喷枪对十多根插飞进行明火做旧操作20余分钟,随后用喷壶朝烤过的插飞喷水,等待半个小时后,刘某某于13时10分许下班离开武庙。2019年5月30日14时10分许,武庙的施工人员成某某看到武庙正殿屋顶西南角前檐有火苗,随后引起火灾,过火面积约为59.8平方米,火灾导致武庙正殿烧毁,东碑廊、西碑廊以及献殿轻微过火。
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冀某某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备审批使用明火情况。经平遥县应急管理局认定,“5.30”武庙一般火灾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根据平遥**局关于武庙有关情况的说明,武庙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武庙正殿属于清代文物遗构,武庙正殿台明、梁架结构、两山墙及后墙、屋顶属于文物。根据平遥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平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武庙正殿火灾的起火原因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液化气喷火枪对武庙正殿屋顶西南角的飞檐进行碳化做旧处理时,未彻底冷却降温,该处木料处于阴燃状态,进而转变为明火燃烧状态,导致火灾发生。根据关于平遥县武庙烧毁价值的评估咨询报告(晋永信评报字[2019]第044号),被烧毁的平遥古城武庙正殿以及过火的献殿等处的损毁价值为339.0646万元。根据平遥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统计,2019年5月30日14时至6月7日0时,涉平遥武庙大火相关报道6150条,负面信息占据主阵营。平遥武庙正殿火灾案发生后,国家**局对武庙着火高度重视,要求查清原因,严肃责任追究。
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已积极退赔全部涉案损失。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赔3万元,被告人安某某退赔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60万元,被告人冀某某退赔236.0646万元,乔某某退赔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冀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冀某某、乔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339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武庙油彩绘复旧工程的直接施工人员违规使用明火,操作不当,导致武庙火灾发生,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作为武庙油彩绘复旧工程的施工带班人,违规指挥施工人员使用明火,导致武庙火灾发生,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武庙油彩绘复旧工程的承包人,明知施工人员使用明火,却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备审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冀某某作为武庙复原分公司的**,负责武庙复原工程施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安全作业培训缺失,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备审批使用明火情况,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下属武庙分公司在油漆彩绘复旧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管理责任。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利梅
2020年1月7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冀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证人名单1份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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