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市禹州市,住**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市禹州市,住**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市禹州市,住**办事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市禹州市,住**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与刘某某纠集李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灵发宾馆附近殴斗,殴斗过程中致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刘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薛晓亮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