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6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7月27日经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小区**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8月5日经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日17时许,秦皇岛大海船艇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大海船艇有限公司所属 “冀秦游00640”号游艇,拉载扶船工作人员赵某某、尹某某,从公司南侧摊位返回北侧停靠点时,在距北侧出船点防鲨网外侧10多米处,突遇涌浪,“冀秦游00640”游艇横向侧翻时船上3人落水,后尹某某和刘某某先后被搭救上岸,1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被海浪冲至岸边,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甲系秦皇岛大海船艇有限公司法人孙某乙之子,实际参与负责大海船艇有限公司所属船艇的日常管理和设备采买,案发当天在明知当天风浪等级不适宜出海的情况下,指挥调度船艇出海拉客。经秦皇岛海事局认定大海船艇有限公司配备的救生衣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乙、李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直接从事驾驶人员,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实际参与大海船艇有限公司日常管理的负责人,允许刘某某等人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营运作业,对他人死亡后果负有责任。刘某某、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佳佳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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