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汉族,高中文化,阜宁县**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以涉嫌赌博罪补充起诉被告人孙某某,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借用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位于阜宁县**街道**路**号的阜宁县**公司的办公室,聚集张某某、吴某某、沈某甲等十余人利用扑克牌以“推小会”的形式进行赌博,沈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打庄俸”,后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91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孙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聚众赌博提供场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实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国辉
助理检察员:李春林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宁县**街道**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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