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麻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区**办事处**村**组**号,暂住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村**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周某甲在本区九里亭街道沪亭北路607弄魔力盛汇广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岩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及扭打,被告人一方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毕某某、岩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被害人岩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毕某某、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日4时许,在本区九里亭街道沪亭北路涞寅路路口的魔力盛汇广场,三名醉酒男子与其等人发生口角,后该三名男子殴打其二人,并持啤酒瓶殴打其二人致伤。其中毕某某辨认出殴打其的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岩某某辨认出殴打其的被告人刘某某。
2.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日4时许,在本区九里亭街道沪亭北路,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等人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其与周某甲听见身后有争吵声,发现走在身后的刘某某、孙某某与两名被害人正在打架,周某甲遂帮忙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还看见刘某某拿了啤酒瓶扔在地上。
3. 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日4时许,在本区魔力盛汇广场步行至沪亭北路绿庭尚城门口附近,其与被害人等人遇见两名醉酒男子,两名男子与其等人发生口角并实施殴打行为,后对方另一名男子加入殴打。万某某称其看见对方三人中一个胖子持啤酒瓶砸被害人头部,另一个胖子扔了个空啤酒瓶,其辨认出三人中的瘦子即被告人刘某某。
4. 被害人毕某某、岩某某提供的《病历卡》复印件、CT报告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面部皮肤挫伤、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岩某某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5. 监控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一方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案发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在押人员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甲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系自动投案。
8.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和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0年4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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