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新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身份证号码4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新**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盒马鲜生同曦假日百货店拣货员期间,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五次在南京市江宁区盒马鲜生同曦假日百货店和盒马鲜生太阳城店内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盒马鲜生同曦假日百货店内,在结账时以故意漏扫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的酱油、花生油、肋排等商品,涉案商品成本价共计约234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盒马鲜生同曦假日百货店内,在结账时以故意漏扫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的保温杯、洁面乳、虾仁等商品,涉案商品成本价共计约471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盒马鲜生太阳城店内,以将未结账商品直接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商品若干;
4.2019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盒马鲜生同曦假日百货店内,以将未结账商品直接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商品若干;
5.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盒马鲜生同曦假日百货店内,以将未结账商品直接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商品若干。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被盗商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孔令秋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2195****、1762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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