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小区**号,住阜宁县**镇**小区**号楼门市。被告人刘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6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小区**号,住阜宁县**镇**小区**号楼门市。被告人孙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8年1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鹏鹏,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镇**巷**号**幢**室。被告人胡鹏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2日释放。被告人胡鹏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被告人薛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6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3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鹏鹏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7日、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10月24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9日、11月2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被告人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等人计议在被告人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的家里及阜宁县**镇**居民小组**路**号民房等处多天以掷骰子方式轮流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安排被告人胡鹏鹏等人在赌场上抽“庄俸”及维持秩序,又安排人员持对讲机站岗放风,每天抽取“庄俸”人民币数百元。其中,2018年6月17日至6月19日三天连续开设赌场。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在阜宁县**镇**村**组被告人薛某某的家里以掷骰子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胡鹏鹏等人在赌场上抽“庄俸”及维持秩序,又安排人员持对讲机在外面路口站岗放风,王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等二、三十人参赌,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数百元。
2.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召集人员在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祁某某的家里以掷骰子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胡鹏鹏等人在赌场上抽“庄俸”及维持秩序,又安排人员持对讲机在外面路口站岗放风,王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等二、三十人参赌,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数百元。
3.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召集人员在阜宁县**镇**居民小组**路**号民房以掷骰子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胡鹏鹏等人在赌场上抽“庄俸”及维持秩序,又安排人员持对讲机在外面路口站岗放风,王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等二、三十人参赌,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数百元。当日15时许,赌场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收缴部分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6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胡鹏鹏、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先后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鹏鹏、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鹏鹏、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胡鹏鹏、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鹏鹏、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鹏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祁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门市,被告人胡鹏鹏取保候审在滨海县**镇**巷**号**幢**室,被告人薛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祁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居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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