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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金,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火神”,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渡县,家住弥渡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一次。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万花路好乐好唱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及其女友廖某燕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追赶二名被害人至好乐好唱KTV二楼,刘某某用刀将石某某左腿砍伤,孔某某对廖某燕进行了殴打。经法医临床学鉴定,石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二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铭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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