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现住址:涿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1********,汉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镇**村,2019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20时许,在徐某区看守所**监室内,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后二人已判决)因琐事随意殴打韩某某,致韩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补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前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淑萍
2020年3月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押于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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