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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姜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新区**花园**幢**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京口区**华庭**幢**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5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欧尚嗨点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阻。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欧尚超市停车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腰部L3、L4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报告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辉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刘某某联系方式:1385298****;姜某某联系方式:1835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委托调查函》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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