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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姚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19〕2027号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村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2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3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驿城区**办事处**庄**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7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10时许,荀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向被告人姚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应姚某要求,荀某某驾驶摩托车送姚某到本市**镇找其上家被告人刘某某购入甲基苯丙胺。到达**镇**村**路**号后,姚某上到**房以5000元向刘某某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购得毒品后,姚某再次乘坐荀某某的摩托车到本市**镇**公寓门口与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姚某收取黄某某750元毒资后即被伏击的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姚某身上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8.96克)。公安机关在姚某协助下在本市**镇**村一**饭店门口将刘某某及吸毒人员肖某某、谌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抓获,并从肖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克)。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包装袋等物证;2.书证:搜查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荀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合展

2019年72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5册(含光盘2张)和检察卷1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1份。

4.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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