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小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2010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道**房**栋**单元**号。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4月20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游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喝酒后行至广安市广安区**路98K酒吧喝酒外,徐某某将苏某某停放该处的摩托车推倒在地上,后来苏某某从该酒吧出来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便追问是谁干的,在此过程中,与游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发生争执,苏某某用手去掐被告人夏某某脖子,被告人夏某某用拳头还击打苏某某,苏某某脱身后跑进酒吧内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出来去打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上前踢了苏某某一脚,苏某某便跑,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和一个穿花衬衫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又一起追打苏某某,将苏某某打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和徐某某等人仍继续用拳头、脚、啤酒瓶殴打苏某某,致苏某某左侧9/10肋骨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审时查明:2020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林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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