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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喻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8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新寨村小干井组其家中将刘某某分装好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喻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及毒资300元。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喻某某夫妇住宅的楼上搜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鸦片可疑物1坨,用塑料纸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包。将喻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编为1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2包海洛因可疑物分别编为2号和3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编为4号、鸦片可疑物编为5号、冰毒可疑物编为6号。经称量,1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5克、2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8克、3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0克、4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71克、5号鸦片可疑物净重57.57克、6号冰毒可疑物净重为20.98克。经鉴定,从1号至4号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5号鸦片可疑物中检测出吗啡、蒂巴因、罂粟碱、可待因、那可汀成分;从6号冰毒可疑物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称量、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94克,鸦片57.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应当依法处罚。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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