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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林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桑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桑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桑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桑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3时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桑某某**镇**组**河段至**河段使用电瓶、升压器、绑有电线的竹竿制成的禁用捕捞工具小型电鱼机用电打鱼的方式打鱼。由被告人唐某某携带电打鱼的小型电鱼机在河边的浅水区电鱼,被告人刘某某拿电筒照明并拿着装鱼的竹篓跟在唐某某身后。经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告人唐某某从2019年1月份以来以电打鱼的方式在桑某某**镇澧水河流域作案六次,被告人刘某某从2019年6月份以来以电打鱼的方式在桑某某**镇澧水河流域作案四次;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两人一起结伙以电打鱼的方式作案四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十余斤,主要水产品种类为小白鱼和趴趴鱼(土名)。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己被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处理(吃掉)。经聘请桑某某农业农村局渔业工程师鉴定唐某某、刘某某所使用的捕鱼工具为小型电鱼机,属于禁用捕捞工具;扣押渔获物为鲫鱼、泥鳅、小白鱼,全部都为干鱼,干鱼重量为0.3斤,属于澧水河流域本地常见鱼类。经聘请湖南省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认定唐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河段桑某某**镇**组**河段至**河段属于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系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依据湖南省湘农联〔2018〕147号文件中的注明,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水生生物保护区,湖南省水生生物保护区为禁渔区,全年都为禁渔期。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涉嫌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捕捞工具电鱼机捕捞水产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了生态修复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认定;涉案捕捞河段保护水源情况说明;相关文件材料;现场照片、地形图、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情况说明、湘农联[2018]147号通知、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缴纳生态修复费用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镇**组**号,联系电话1667599****,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镇**组**号,联系电话1785721****。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缴纳生态修补费用的单据两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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