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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甲开设赌场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19年12月5日,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肖某某(已判)等人在织金县**镇**村**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大约二十人。

2019年12月5日22时许,周某乙(另案)伙同陈某某(已判)、蔡某某(已判)等人在织金县**镇**村**组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人,扣押涉案款3万余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周某乙等人开设赌场,还为周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帮助赌场安排人员放风、烧火,并为其安排的放风、烧火人员发放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织金县**镇**组赌场查获的42颗骰子及印有车字的34张牌子(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受案、立案及强制措施材料、户籍信息及身份核实材料、抓获、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周某乙、蔡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6.辨认笔录;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事前与陈某某、蔡某某等人商量共同集资开设赌场,共同经营,盈利后按出资比例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并为赌场安排人员放风、烧火,并为安排的人员发放工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16张,活页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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