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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某非法拘禁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23301971********,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小区10号楼**单元**室,个体。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14日,庆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某列为网上逃犯追逃,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庆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23301986********,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庆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庆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春季,绥化市东津镇居民牟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红利寄卖行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牟某某未能按时还款便离开庆安。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得知牟某某回到庆安,便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由某某(未到案)在庆安宾馆路上将牟某某找到并带到红利寄卖行,被告人刘某某向牟某某讨要借款。牟某某表示现在没有钱。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便用手铐将被害人牟某某铐在椅子上,并对其进行殴打。这期间,陆续来人到红利寄卖行向牟某某讨要借款。刘某某见状便提出换地方向牟某某继续讨要借款。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周某某将牟某某带到庆安县金沙宾馆五楼内一间客房内对牟某某进行看管。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赶到金沙宾馆向牟某某讨要借款,并同周某某对牟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让周某某留在宾馆继续看管牟某某。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换一家宾馆看管牟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便将牟某某带到庆安县雅安阁宾馆一楼一间客房继续看管牟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随后赶到雅安阁宾馆向牟某某讨要借款,并对牟某某进行殴打。牟某某提出用东城印象小区的一套房产抵偿借款,被告人刘某某将牟某某带到华龙宾馆找到董某某,董某某同意将牟某某在东城印象小区干工程活获得的一套房产偿还欠款,被告人刘某某才让牟峰离开看管。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庆安县“好声音歌厅”经营户孙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不开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红利寄卖行借款20万元,刘某某让其找担保人。孙某某找到“好声音歌厅”合伙人林某某为其借款担保。同年2月,孙某某因欠外债太多离开庆安。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找到债务人孙某某的担保人林某某讨要借款20万元,林某某没钱偿还便找到逄某某为其担保。同年5月13日下午16时许,林某某、逄某某来到红利寄卖行,被告人刘某某向二人讨要借款,二人表示没有钱。被告人刘某某便辱骂二人,并同在场的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逄某某、林某某进行殴打,跪地体罚。当晚20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让林某某和逄某某重新签订了一份20万元借据,张某某和朱某某是担保人,签完借据后,被告人刘某某才让逄某某、林某某离开红利寄卖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庆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辨认笔录、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受害人逄某某、林某某、牟某某陈述材料;

3.张闯、朱某某、孙某某等9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讨债为目的采取辱骂、体罚、殴打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伟忠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庆安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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